原标题:贵达析案|个人与公司混同的责任认定
分享观点: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其独立人格,但当个人与企业高度混同时,公司要为个人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甲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甲借款万元用于开发A公司独山钻石广场项目,A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乙签字。B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丙签字。合同签订后,甲委托案外人丁等人将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乙个人账户,乙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实收壹仟玖佰万元整”并签名。后A公司未能还款,甲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出借方败诉
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收到借款,而是由乙实际收款,且已经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均由乙支付,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该案实际借款人为乙,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出借方再败
甲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以乙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乙的借款行为没有得到A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为由,判决维持原判。
甲不服,委托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毕健和梁正霞律师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焦点
乙的收款行为能否代表A公司?
律师解析
甲虽然没有直接将借款支付给A公司,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乙以个人账户为A公司的钻石广场项目缴纳土地征收款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乙代表A公司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监事XX、甲就A公司开发项目的回复等证据,并向A公司的监事XX做了调查笔录,监事XX提供了甲代表A公司向各政府部门缴纳钻石广场项目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17张。)可证明乙收到借款之后实际用途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用于开发A公司的项目相吻合。
乙虽然既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也非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A公司亦否认对兰某有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但乙能够代表A公司在《借款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签名,并且以个人名义向独山国土资源局、独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本应由A公司缴纳的开发独山钻石广场项目相关土地征收和保证金等费用,能够在A公司与独山县政府《开发协议》上作为A公司的代表签字,该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乙行为与A公司在开发独山钻石广场项目的过程中高度混同。
不能认为乙在向有关部门缴纳开发独山钻石广场项目相关费用时可以代表A公司,在收取甲用于开发独山钻石广场项目的借款时就不能代表A公司。从而应当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系A公司,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撤销了原判决,判决支持了甲的请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被判决承担了高额的再审诉讼费。
律师提醒
一、民间借贷中,收款人不是借款人本人的,出借人需要确定收款人得到了借款人的书面委托,否则,证明收款人有权代表借款人收款的证据收集非常困难。
二、尽管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表见代理的举证困难,律师仍然应当尽最大努力协助当事人寻找相应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诉讼中要全面收集证据并及时提供,否则,因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其主张最终得到了支持,却要承担再审的高额诉讼费。
毕健(右一)贵达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兼任贵州省法学会第七届理事会常务理事、贵州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贵州省法制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贵州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贵州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常务理事、贵州省绿色生态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委员会主任、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理事、贵州省法学会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贵州省公司法学研究会理事、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
梁正霞贵达所专职律师擅长民商事法律理论研究和实务办理。
文章来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